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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教学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 | 作者:沧州工贸学校 | 发布时间 :2026-09-17 | 7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四)发现的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发生的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
  (五)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的风险评估情况;
  (六)网络数据出境情况;
  (七)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报告内容。
  处理重要数据的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充分说明关键业务和供应链网络数据安全等情况。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存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或者停止处理重要数据等措施。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立即采取措施。
第五章 网络数据跨境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专项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国家网络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网络数据出境安全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一)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符合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关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规定;
  (四)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
  (六)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七)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但未被相关地区、部门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不需要将其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三十八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后,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不得超出评估时明确的数据出境目的、方式、范围和种类、规模等。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防范、处置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和威胁。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程序、工具等;明知他人从事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等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